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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客户的合同不到期之前,代理人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了,客户之前的签单公司不承认怎么办?

ask****669 河南-许昌 合同效力咨询 2021.04.01 17:35:34 356人阅读

您好,我想问一下,公司代理人在与公司合同不到期的时候与客户签单,在与客户的合同不到期之前,代理人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了,客户之前的签单公司不承认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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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河南-郑州 咨询解答:74条

该处公司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外公司应当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21-04-01 17:48:11 回复

隔代继承准确地说应该是代位继承,就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代位继承属于继承人的应得的遗产。遗产是可以隔代继承的,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中国《继承法》第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受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对债权人发出的要约,债权人的同意即是承诺,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始发生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消灭,而与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理论上将债务转移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在转移方式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外,理论上债权人亦可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在此种方式下,债务转移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
通说认为,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只有益处,故无须经其同意,惟需通知债务人。而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无需第三人同意即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生效,第三人是否同意履行只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即使其不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本合同仍然有效。的地位不同。债务转移合同,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的债务,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
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见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并未脱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仍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
对于此类事实,为了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来分析,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责任,则表明其仍未脱离债务人的地位,第三人承但清偿义务只能视第三人为替代履行人。
如果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合同对第三人的责任和地位约定不明,则应结合债权人和第三人的主张来认定,如债权人第三人,而第三人也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抗辩,则可以认定双方以自己的行为确定了合同内容,认定债务转移另一方面,如债权人主张而第三人否认债务转移,由于该合同既可认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承担而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活动,也可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否认时如何认定就产生两种制度价值的冲突问题,即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合同外第三人 应该认为债权人经过慎重考虑选择了债务人作为其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疑问的情形下,即使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更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更有利于债权人,仍应确定债务人为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这种选择对其债权也不会产生比其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风险更大,同时也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护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329条即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不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人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此规定明确了在债务承担人或替代履行的第三人的确定产生疑问时,仍认定债务人为合同当事人,排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直接权利要求,该规定对于我们区别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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