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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想买拆迁房可是对方小产证未满3年不能立即过户

182****9923 上海-松江区 退款纠纷咨询 2017.03.23 14:14:20 2975人阅读

我现在想买拆迁房可是对方小产证未满3年不能立即过户而且要全款那如果我想买具体应该怎么签合同要有哪些内容如果到时候卖家反悔我该怎么办能强制过户吗?目前可以去做公证那到时候这个公证有用吗?最后如果不能过户他退钱给我是退多少呢是退定金的钱还是退我房子当时买的钱毕竟我是一次性付款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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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上海-松江区 咨询解答:1515条

建议你委托律师处理,小产证房是可以购买的。

2017-03-23 21:20: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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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相较于一般房屋买卖,安置房的买卖存在着更大的风险,包括房产证延迟取得等。本文将针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风险作简要分析。
虽然买卖双方先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款项及房屋交接手续,五年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为;但与普通的商品房相比,拆迁安置房的交易风险大了许多。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房价上涨容易诱使卖方违约。按照政策的规定,卖房者要在取得房产证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够将房屋过户给买房者。在这漫长的五年时间里,房价的走势无论是谁都难以预料的。当房价大幅上涨之时,卖房者完全可能将房屋再次卖给出价更高的买方。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一套拆迁安置房在最终过户之前,可能已经被买卖了十几次。拆迁安置房的买方是无法从买卖合同中获得充足的保障的。房屋的归属最终取决于过户情况:谁最终取得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证,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其是否是第一个买方则在所不问。许多拆迁安置房的买方认为,买卖合同已经签了、房款已经付了、房子也已经装修过了,就算卖方违约,还能把我从房子里赶出去不成?可事实上,完成过户手续的买方将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要求原来的购房者搬出拆迁安置房屋。...相较于一般房屋买卖,安置房的买卖存在着更大的风险,包括房产证延迟取得等。本文将针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风险作简要分析。
虽然买卖双方先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款项及房屋交接手续,五年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为;但与普通的商品房相比,拆迁安置房的交易风险大了许多。

2019-01-20 09:26: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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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拆迁房一般不能转让的

2017-03-23 14:31:00 回复

关于订立遗嘱问题,非常复杂的,如果要确保遗嘱有效,建议专门找特定律师做一个收费咨询,必要时请求律师做见证或委托遗嘱公证。

目前的拆迁有二种,一是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属私;二是政府为公共利益而拆迁,属公。我认为,拆迁无论属私还是属公,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都应当立即废除。

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有关拆迁补偿问题,应当由开发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和自愿的协商,不应当由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政府硬要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而且有悖于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和公正”的原则。从情理上看,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制定补偿标准;那么, 被拆迁人要买开发商的房屋,政府为什么不制定房屋价格标准呢?为什么不能一视同仁呢?公正何在?由此可见,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那么,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是否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呢?回答是:政府同样不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权法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用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 但要给予足额的补偿。而“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与“足额的补偿”不是一回事。因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统一的,而每家房屋的情况是不同的;装修也是不同的,怎么能用统一标准呢?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所谓“足额补偿”就是“有损必补”。独院主人(被拆迁人)对院内空地享有使用权,而拆迁使被拆迁人丧失了对院内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损失。既然有损失,应当有补偿,否则不能称之为“足额补偿”,而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的“足额补偿”相悖。另外,开发商或者政府的拆迁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为了要得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因此,对房屋进行补偿,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可谓本末倒置。可见,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得出结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有人说,对于开发商进行的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按市场价格得以补偿;而对于政府因公共利益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就不能得到与开发商进行拆迁时一样的补偿。这是毫无道理的。假如开发商拆除你的房屋,给你100万元的补偿;而政府为公共利益拆除你同样的房屋,只能给你90万元的补偿。那么,对于你来说,不是损失了10万元吗?根据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即“有损必补”,那么,你所损失的10万元应当由拆除你房屋的政府来补偿,否则,有悖于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开发商的拆迁与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应当有差别,否则,无法保障对被拆迁人的“足额补偿”。因此,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从逻辑上看,拆迁补偿标准与允许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规定相矛盾。既然允许协商,政府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从法律角度考察,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相悖。从市场价格变化来分析,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常常滞后于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拆迁补偿标准多年不变,往往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而对拆迁人有利。而且,政府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常常诱发拆迁人敢于肆无忌惮地对被拆迁人进行暴力拆迁,因为暴力拆迁的结果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暴力拆迁的代价远远小于协商所支付的代价。拆迁人何乐而不为呢?政府得到的是辉煌的政绩,失去的是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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