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案公诉人指控宋某某所犯的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 跟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比较分析:
1定义:是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构成要件(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
(2) 客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
(3) 犯罪主体是个人.
(4)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本辩护人现结合该定义中的``毁坏”.``残害”.``其他方法”采用列举穷尽的方法分析比较,``毁坏”是指``破坏损害”(见lt;lt;新华字典gt;gt;187页)水泵生产工具,使其丧失使用价值,然而宋某某没有毁坏任何生产工具,包括水泵,只是把杜宋八组的水泵弯头折除掉归还组里,弯头没有丧失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场所发生了转移与变化;``残害”是指对生物.动物有生命的物体进行伤害摧残;``其它方法”宋某某的言行显然不符合该定义.
从构成要件(特征)分析.比较:从客体方面,宋某某的言行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控告人杨宏杰的所谓停产是杨本人一手策划和炮制的,与宋某某无关.从主观方面,宋某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也就没有该犯罪动机与目的,也没有该行为,更没有该后果,宋某某的言行不具备完整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件残缺,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构不成犯罪(相关具体陈述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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