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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有哪些,要约邀请的概念是什么?

肖* 广西-崇左市 合同订立咨询 2017.03.09 09:18:53 1222人阅读

朋友收到一份拍卖公告,有人告诉他这是要约邀请,还有人告诉他这是要约,他想知道要约邀请有哪些?要约和要约邀请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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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要约邀请有哪些:

一,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应该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2015年1月5日,您向卖方寄出了书面的要约。您在咨询中用到的一个表述是“不以承诺期限的购买要约”,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您所用的这个词汇所要表达的含义,是否是没有明确限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我们的理解是正确的,您向对方发出了一份没有明确约定承诺期限的要约,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没有明确限定承诺的期间是多久的,那么按照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应该确定一个合理的承诺期,如果过了这个合理的承诺期,对方依然没有进行承诺的,要约失效。但是对于合理的承诺期到底是多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参照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当然也要考虑要约在路途上可能花费的时间以及对方合理的考虑时间。第
二,您一方给了对方20天的承诺期间,此时您一方向卖方发出了撤回要约的书面通知。要约是可以撤回的。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要约的撤回,它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要约。您给了卖方20天时间,您的要约应该已经送达到了卖方手中,一旦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就生效了。对于生效的要约,是不能撤回的,只能撤销,所以您说的应该是要约的撤销。第
三,关于要约的撤销,要约是可以撤销的,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您于1月27日向对方发出了撤销要约的通知,因为邮递延误使得撤销要约的通知没有及时到达受要约人,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只对承诺的迟延做出了规定。从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撤销要约的通知实际到达受要约人为撤回的通知生效的时间点。因为邮递造成的延误,撤销要约的通知2月3日送达卖方,但是在这期间的1月30日,卖方在不知道您撤销了要约并且撤销要约的通知也没有及时送达卖方的情况下,于1月30日向您方作出了承诺,并且承诺于2月1日送达您一方。因为您一方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于2月3日才送达到对方,我们认为对方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到达您一方时合同成立。况且,对方公司在这期间也一直在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为合同的履行做准备,所以我们认为对方的抗辩还是有道理的。合同法是交易的规制法同时也是交易的保障法。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在立法上没有对撤销要约的通知因为邮递原因迟延送达的效力如何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当然,这只是我们参考性的观点,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如果您与卖方就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2017-03-09 09:28: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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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有哪些的具体规定: 
你好!你公司可以向广州某建筑公司发出承诺。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广州某建筑公司在向你公司发出的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的第一种情形,该要约不得撤销,因此你公司可以向广州某建筑公司发出承诺。

2017-03-09 09:29: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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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随着债的关系发展,缔约双方的联系则日益密切,使他们产生了合同极有可能订立成功的信念,于是为履行合同做各种不同的准备工作,若因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往往会给双方造成损害,为此,法律规定了先合同义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手段。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二、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什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
3、履行地点不适当;
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如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
(3)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的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表述有: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有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
(2)故意隐瞒与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些重要事实包括: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瑕疵告知义务或使用方法、产品性能告知义务等;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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