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
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
B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 被告辩称,1991年4月,被告与萧山市
C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在萧山市设立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A货运部,被告同意C公司在萧山市以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货运部的所有权属C公司,C公司应承担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A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C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为:
(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3)合同仅能约束订约的双方,A货运部作为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其所有民事责任应由浙江远洋承担。原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4723.67元人民币,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既无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2117美元,折合为17592.27元人民币,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2项合计共27967.27元人民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1317.6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代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垫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其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中A货运部与原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A货运部并非为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A货运部是被告与C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C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A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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