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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理由是什么?

李** 江苏-淮安 办案流程咨询 2021.01.25 09:39:11 430人阅读

二审上诉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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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21-01-25 09:40:11 回复

二审终审制是为了防止错误裁判和对下级法院监督,二审由上级法院审理。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审判规则。二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规则,对于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议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流程抗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由于两审终审审级不多,能够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影响结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限定,二审有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3年民事诉讼法就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做了较大调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批评意见认为原先规定的二审发回重审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发回重审权滥用。作为回应,201 3年民事诉讼法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事由“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改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事由“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修改为“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以看出,立法者也期待通过限缩发回重审事由能够矫正频繁发回重审的现状,以及它对司法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述修改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尚有待实践检验,但司法实务中遇到二审发回重审时,如何解释与适用这些新的事由已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将聚焦于修改后的事由,结合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及相关司法文件,从解释学角度就新事由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做一初步分析与讨论。
关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判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时须明确何为基本事实、何为认定不清。
首先,关于什么是基本事实。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可区分为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直接事实即为基本事实,也称为要件事实,指能够直接用于判断权利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基本事实是法院事实认定的基本对象。例如,在一个请求给付50万元借款的
诉讼中,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50万元借款,其基本事实就是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原告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这些事实,法院也必须在这一事实得到认定后才能据此判决。当然,由于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并非任何时候均能直接获得对基本事实的证明,诸多情况下不得不借助于间接事实来认定基本事实,即先对间接事实进行认定,
然后依据经验法则推导出基本事实。这时的认定对象虽然表现为间接事实,但它只是一种媒介,案件审理最终仍要实现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其次,所谓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就是第一审法官就有关基本事实的认定,违背逻辑律、道德律或者经验法则。民事案件事实认定虽来源于法官的内心确信,但这种确信并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它要求法官应尽量接近客观存在的历史真实;同时,这种确信也具有可验证性,其他法官可以通过法官在判决书中公开的心证过程,运用逻辑律、道德律和经验法则对之进行评判。我国一审、二审法院之间采用的是续审制,这就意味着二审法院既可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又可以重新补充事实认定,重新形成自己的心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就是审查的结果之一。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通常有这样一些情形:第
一,就影响判决主文判定的重要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这种情形属于遗漏重要认定事项,致使事实认定残缺不全。至于影响判决认定的重要事实未必一定为直接事实,间接事实亦可以。间接事实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影响主文判定,事实不清时第二审法院直接查清后予以改判即可。但是,如果间接事实为一审案件的争点事实,它就构成了判决主文形成的基础性事实,对于这些事实法官必须查清。第
二,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真实性构成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根据的前提。如果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是伪造或者编造的,就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该事实认定遂失去相应的依据。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是什么状况,则须进一步查明。第
三,对于要件事实缺乏充足证据。就要件事实,在运用推定、降低证明度等各种方式后,仍然证据不足,但法官依然认定该事实的,也应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在民事诉讼中,推定、降低证明度都是在证明遇到困难时,有效缓解证明压力的手段。穷尽这些手段后,要件事实依然不清晰的,应依证明责任法理予以判定。当然,后者并不是具体事实认定,而是对于裁判中构成法律适用前提的事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明时,直接视之不存在。
判断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
一,注意区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关系。基本事实不清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着重合之处。依据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而认定事实均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而,从立法者在该条款区分不同情形且采取不同处理方式,而且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认定事实错误”应限于一般、非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而且,上诉审也是事实审,二审程序中也可以进行事实认定,如果发现一审事实认定存在着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均可以直接改判。对于涉及基本事实,直接改判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时,则应当发回重审。第
二,注意区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真伪不明。司法实践中常见一种做法:一审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运用证明责任法理判决后,二审法院却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它混淆了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真伪不明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事实认定不清是二审法院评判一审法官事实认定时,对法官认定事实结果的一种评价;事实真伪不明则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综合评价后自身无法形成确信的心理状态。
(2)事实认定不清的原因可能是法官没有尽到职责,也可能是相关证据不真实等;但事实真伪不明却是不管法院和当事人多么努力举证或调查证据,穷尽了各种证明手段后不得不面对的一种状况。因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真伪不明应当予以区分。二审法院审查一审事实认定后,如果属于一审法院滥用证明责任法理判决的,涉及基本事实时二审法院是可以发回重审的;但如果确实为事实真伪不明,二审法院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时也无法形成确信,则只能维持原判。 二、关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程序违法构成了我国发回重审的另一个重要事由。是否遵循程序规范是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规范是否得到遵守不仅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判决的评价,也波及二审法院的评判。基于利益和价值平衡的考虑,并非所有的程序违反均导致判决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程序被严重违反时,作为该程序结果的判决才会被二审法院撤销。但是,由于程序是诸多环节和要素的聚合,哪些环节和要素的违反构成严重违反,就是解释学上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将发回重审的程序事由限定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但已经尝试采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来解释这一用语,并且对何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进行了列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83条就规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遗漏当事人或违法判决”在司法解释中也已有之。关于遗漏当事人,《适用意见》第183条规定: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关于违法缺席判决,《适用意见》第181条第(3)项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表述限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删除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较为弹性的裁量空间。不过,与其如此,倒不如说这种表述是将司法解释归纳抽象后上升为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更为恰当。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遵循《适用意见》列举的情形来解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含义。语词表达的差异、归纳与演绎过程中的异化都对解释产生着重要影响。一方面《适用意见》的解释均是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种表述下展开的,但目前的解释则是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这种表述下进行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身是否准确地揭示了法律条款的内涵仍需探讨。所以,仍然有必要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自身出发,寻求对它的应有理解。当然,《适用意见》列举的各类情形是非常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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