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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著作权的权利

赵** 青海-海北 著作权咨询 2021.01.23 19:44:56 310人阅读

侵犯著著作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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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一、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侵权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等作为或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以及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凡民事权利,均以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即是指权利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2].如果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会受到损害,而相当多的侵权人则通常因此非法获取了他人应享有的权益。这种非法获益常常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在动因。正是受这种非法获利欲望的趋使,不法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均直接和不断地指向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民事权利(或称权利内容)。著作权和领接权的侵权的这种侵权人的获利性,尤为突出。这也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指出的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享有、行使和保护,权利主体和其他人并不十分陌生。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人们包括权利人在内有时都不是十分清楚、明确的。因此,著作权、邻接权的这种获利性和人们对权利内容的缺乏了解,使得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故意和过失侵权相伴而生并持续增长。既然侵权是针对权利而来,侵权纠纷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产生,对于审判著作权、邻接权的法官来说,应当
首先研究著作权、邻接权的内容和范围,深刻、全面和具体的认识所有保护的对象。这对于正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大有裨益。
二、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进行传播作品而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所以,著作邻接权不在著作权的内容范围内。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摄制、电视、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汇编权)、出租权、整理权。此外,著作权有关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著作财产权,这些权利包括:追续权、公共借阅权、角色商品化权、收回权、收取录制和复印设备版税权、接触权、畅销书条款权等等。著作权法第一条除规定保护著作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邻接权包括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等享有的权利。
三、对一般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由于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内容的丰富复杂,使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也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认定的基本要领仍然是:
首先掌握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和范围;
其次掌握其作为权利载体即其作品的表达发讥篡客诂九磋循单末形式和特点;再次掌握被控侵权人的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第四将两个作品进行比较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第五是掌握被控侵权人与提出控告的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实践中有时查明两个对比作品的作者就该作品是否存在或存在过接触关系或者可能性,也可以对认定侵权行为有帮助。在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制作自己产品的广告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报刊上登载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被告的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该广告的创意也不属原告首创,且该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审理该案的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将被告的广告与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其作品的的抄袭、剽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正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一审原告指控的抄袭剽窃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来当作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也不以是否完全相同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认定有抄袭的问题存在,存在的可能是创作上的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而这些正是创作上允许和客观上必需的。抄袭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自己独创的,而不是照抄照搬他人的。既是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创作的,就不构成相互抄袭。只有在作品相同,又能证明又不属作者创作的(作者间又存在接触关系),才构成抄袭行为。此外,在抄袭问题上,一般不承认创意或表现手法的抄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均不属照抄照搬,难以认定被告的广高抄袭了原告的广告。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运用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基本要领,同时按照该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人民自著作权法颁布施行十年以来,受理、审判了三千多件一审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其中大多数为侵权案件。在这些涉及各类作品、诸多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人民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北京市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像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涉及到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在认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前,需要对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判断。受理案件的
一、二审人民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如果事实发生了错误,基于错误事实作出判决,就可能颠倒黑白,对法制的危害极大。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常常要对所控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或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

2021-01-23 19:46:56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三)软件复制品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用户的权利。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3.相似的开发。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转载侵犯著作权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条是关于传统的报刊和媒体的转载的规定,很显然,《著作权法》对于纸质转载的规定适用的是法定许可,即除了有禁止规定,其他报刊媒体是可以转载的。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关于网络作品的转载问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的丰富,网络日志和博文虽未经正规的媒体出版发行,但不代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网络上的作品大都受著作权保护。那么网络上的作品转载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转载的性质。网络作品的转载和纸质媒体的转载的性质应该是一致的,他们都是都原作品的复制,而且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把作品原件相对稳定地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并且不产生新的作品。而且作者把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也意味着作品的发表,和普通纸质作品在媒体上的发表性质上是一致的,如果非要说网络作品和纸质媒体的转载有什么区别的话,只能说前者是固定在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上,后者固定在纸质媒体材料上。所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的转载是可能侵犯著作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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