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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张* 甘肃-嘉峪关 治安管理咨询 2021.01.23 07:03:12 4482人阅读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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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工作机构的职责包括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协调办理重要事项等。
《公安机关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八)对在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2021-01-23 07:05:12 回复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工作机构的职责包括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协调办理重要事项等。
《公安机关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八)对在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9 号  《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A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工作,维护公安机关秩序,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项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人居住地与人面谈沟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人;不得将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事项或者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八)对在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事项的职责,对工作机构转办的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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