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2016年3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均认可有女儿的
4.4万元的彩礼款,不属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存在原告名下的4万元财产,仍然被被告私自取走,并拒绝支付,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请4万元的彩礼不是私人财产应是原告的婆家送给被告家庭的彩礼,是被告家庭的财产,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被告及被告的家庭为原告的出嫁、生子等花费3万元,又为原告购买了7千元的电动车,被告家庭已经对原告倾尽财力,不应在返还财物。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各自提交的家具订货单及被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订亲,彩礼
4.4万元存入其名下。2015年12月20日将彩礼款4万元支取,同日被告开户将该款存入其名下。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生育子女办喜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该款支取占有。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之父王某1与被告协议离婚对财产已进行分割。2016年3月10日原告之父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双方均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离婚时双方约定“没有财产纠纷,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作出(2016)豫14民终3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之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宋某应当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宋某辩称该款系家庭财产,因其在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已进行分割,且被告自认该款归原告所有,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购买嫁妆及待喜客消费完,因该款存在时间系消费时间之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官司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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