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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是以国有资产的名义去工作吗?

马* 山东 劳动争议咨询 2020.12.10 00:32:16 437人阅读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是以国有资产的名义去工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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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累计10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一般分得国有资产的职工不构成犯罪。(2)从数额上,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只有数额达到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对私分国有资产或私分罚没财物罪名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进行操作,即将犯罪数额10万元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予以立案侦查,但对“数额巨大”却无法认定,法律规定与适用法律出现严重脱节。《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由于有关部门对“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相应规定,这样就产生一对根本无法解决的矛盾:一方面是《刑法》对其犯罪行为要求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执法过程中对其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体现。(3)对于一般滥发奖金实物的行为,只应视为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4)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私分非国有资产的不可能构成本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12-10 00:34:16 回复

【法律意见】
写委托书时,上面的委托人是指本人,受托人是帮助本人的人。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委托书可以手写,也可打印,只需签字盖章即可,无需办理公证,办理公证可以增加法律效力,但需支付公证费用。

买卖双方为了一笔“不到位”的购房款争破了头,随着法庭审理的一步步抽丝剥茧,一起以房屋购买合同为幌子、实则暗中进行贷款诈骗的案件浮出了水面。挂名买房人能否解除合同房屋主人又能否要回自己的房屋呢日前,青浦区开庭审理了此案。买房款不到位卖家状告购房人2004年中旬,蒋女士和沈小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60万元卖给沈小姐,孰料纷争由此而来。两人在合同中协商决定,由沈小姐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可是在交接了首付款18万元、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余下的42万余元却迟迟不见到帐。在蒋女士的屡屡催讨之下,沈小姐向她出具了一份由孙某和丁某联合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上明确表示:如果沈小姐不能按时支付购房款,孙某愿将自己的房屋予以拍卖偿付,不足部分由丁某担保付清。可是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蒋女士的房款依旧不见踪影。于是她一纸诉状,将沈小姐和两名担保人告上了法庭。在
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沈小姐道出了买房的“内幕”:购房行为是她受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要求、以她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购买的,所以她认为这次的购房是公司行为,所有购房款及银行贷款都应由公司承担。而且购房首付款是由公司支付的,银行所贷的42万元款也全部交给了公司,所以理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沈小姐同时出具了公司给她的房款收条一份,证明公司收到了她的
第二笔房款,并且购房款是由公司交给蒋女士的。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公司虽然为沈小姐出具了证明,但沈小姐并不能证明自己在与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告知实际购房人为自己的公司,而且在购房过程中也一直是沈小姐和蒋女士直接发生关系,沈小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第一笔房款是由公司支付的,后来也是她自己出面和蒋女士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认定本案是沈小姐和蒋女士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判决沈小姐及其担保人赔偿蒋女士的相关损失。二审查明真相购房合同判无效对一审不服的沈小姐选择了上诉,在
第二次的审理过程中,意外揭开了房屋合同纠纷背后的真相。原来,这一切纷争都始于沈小姐的顶头上司潘某的贷款诈骗行为。沈小姐在上诉中提到,自己与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指使下签订的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该公司支付首付款18万元并在名义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后,潘某又指使自己以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42万元,自己也已将这笔贷款交给了公司,后被潘某挥霍一空。对于潘某贷款诈骗的目的,自己毫不知情,所以要求再审并撤销原判。2005年银行曾向,要求沈小姐归还拖欠的借款。经过法庭审理后查明,这起案件涉及潘某的贷款诈骗。2006年中旬,潘某因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46.5万元。以上事实证明了沈小姐的上诉理由,因此二审认同了沈小姐的诉讼请求,认为沈小姐和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沈小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法人代表潘某一手策划、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达到骗取银行贷款非法目的的犯罪环节和手段。因此,沈小姐与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银行诉讨贷款理由薄弱遭驳回与此同时,银行为了追讨贷款,在二审中也一并提起了诉讼。银行认为,蒋女士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是她卖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理应知道所签合同的法律责任,所以银行方面不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潘某的贷款诈骗案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关联。根据《合同法》规定,沈小姐应向
第三人承担归还贷款义务。根据《物权法》规定,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为此,银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银行的诉请,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潘某为获取银行贷款,采取指使沈孩工粉继莠荒疯维弗哩小姐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手段向银行骗取抵押贷款,本案系争的贷款42万元已包含在认定潘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因此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沈小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潘某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环节和手段,已非实质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且银行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所以银行依据该系争合同产生的债权不能成立,依此设立的抵押权亦应撤销。最终,撤销原判,认定沈小姐与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沈小姐协助蒋女士重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银行失去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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