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你所说的,是诈骗罪的共犯,也就是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现在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你所说的中间人,可以是进行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你说的牵线搭桥的介绍人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那就不是共同犯罪,自然也就构不成诈骗罪了。
经过居间人牵线搭桥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如何支付居间费?
经过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使委托人与
第三人或者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
一,合同必须成立。合同没有成立时,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居间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时就会出现居间人已经进行了居间行为,而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解除了与居间人之间的合同,然后再与居间人介绍的第三人订立合同。这种“过河拆桥”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事后居间人知道了此情况,仍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
第
二,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合同成立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居间人无权请求支付报酬。如果已经支付了报酬,给付居间人报酬的委托人有权请求居间人返还该报酬。
第
三,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但委托人与居间人没有对报酬问题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报酬问题进行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居间人付出的劳务合理确定。
第
四,报告居间,原则上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因为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约机会,例如甲委托乙寻找一个买家,乙为其寻找到了丙,而由甲向丙发出要约,经过甲和丙双方的磋商,订立了合同,这时应当由甲向居间人乙支付佣金。如果是乙代甲向丙发出了要约,丙同意后,乙又将丙的承诺传回给了甲,这种居间行为属于典型的“一手托两家”,即属于媒介居间,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得的居间费(佣金)原则上由甲和丙平均负担。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所收取的佣金,按照这一行的交易习惯,就由承租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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