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列举的不得扣除的滞纳金只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只有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如果滞纳金不属于因未按期交纳税款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则不属于税收滞纳金。
2、除列举的项目之外,其他费用如果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都可以认为是可以税前扣除的,滞报金并不在列举的不得扣除的范围之列,因此可以扣除。
3、缓税利息也不在列举的不得扣除的范围之列,如果因政策调整而非纳税人原因造成的,与税收滞纳金还是存在差别,如果海关不将其定性为税收滞纳金,应该也是可以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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