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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因为专利事务所,不像普通的公司,《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对股东和合伙人有限制性的要求,如果你不具有《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股东和合伙人的资格要求,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三)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应当无效。具体见下面的论述:
1、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问题的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根据以上条款,只要股权代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可以认定此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对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各种情形。首先,因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可以排除
(一)、
(二)、
(四)、
(五)的情况。最终的焦点主要在(三),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个人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虽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仍属于国家关于专利代理制度方面的管理性规定,此“办法”属于广义的法律概念。此“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机构股东与合伙人的资质事宜,提高专利代理机构的进入门槛,提高专利代理机构的素质,方便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管理。如果允许通过代持的方式来规避此规定,那么“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所以,本人认为如果你不符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签订代持协议存在法律风险。建议:如果已经签订了代持协议,那么建议你尽快满足“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如果还没签订,建议考虑法律风险后再决定是否签署此协议。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果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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