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各具优势和特点。选择哪种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运用人民调解,采用说服、协商、疏导等办法,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在预防和减少纠纷,增进团结、促进和谐上发挥了重要、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是,这项制度本身的优势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不是人民调解包打天下,把人民调解作为所有纠纷的解决机制。这是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的,是人民调解获得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需要健全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机制,整合多样资源,既突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的基础性作用,又畅通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的衔接配合,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目的。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也是自愿平等原则的延伸。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进行以及协议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提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员不得阻挠、干涉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益。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人民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通常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
1)调解的开始。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各个审级中均可以进行。调解的开始,通常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
2)调解的进行。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在当事人参加调解时,如果当事人特别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则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诉讼代理人签名。但是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出庭,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应当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
3)调解结束。调解因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尽快作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想获取更多其他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