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府征收土地未用完土地归谁使用,因为某些原因项目停止的,或者是土地征收过多的,剩余的土地应该是归还给原土所有权人所有,一般农村地区就是集体所有的,因为我国的土地性质,所以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制度存在差异。
2、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
3、因此,对于实践中“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等现象,农民集体或农户可以要求恢复耕种。但是,这里规定的“交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应当是将耕地的使用权暂时无偿交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户耕种,而不是将土地所有权再归还原农民集体。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国家将不再支付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而仅支付使用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4、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及其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多年生林木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现在国家并未制订全国土地征用补偿统一标准。但将全国各地区的土地价值分了14档,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也通常按该分类进行制订。当然,政府征地未成,或者征地征了一部分,剩余的还是归土地原所有者所有(集体所有)。
关于被国家征用土地而未被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法律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解决审批手续的非乡下建设占用耕地,2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限定交纳闲置费;持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准许机关准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要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获到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限定解决。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要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获到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时限开发土地。超出出让合同商定的动工开发日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无偿要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做法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导致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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