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小产权房在执行中作为执行财产怎样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灵活采取措施,促成案结事了人和,避免了因执行行为产生的与法律的冲突。下面以例对此问题分析:
一、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材料款820200元,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李某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位于本市的五幢房屋。后根据申请人李某的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
8.39万元。
二、案件关键:
1、关于被查封房屋的性质
所查封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该镇政府与南通某某公司形成三方协议后,由被执行人某公司以每亩4万元土地补偿费征用该土地。村镇按平方收取管理费、工程配套费。由执行人某公司承担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负责工程的开发、设计、施工和销售。村镇负责办理宅基地证和房屋“小产权证”。该工程的土地经过镇建设管理服务站、镇政府及市发改委批准为农民集中居住用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即被查封房屋系为“小产权房”。
2、对被查封的房屋处理的难点
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商品房,在操作实务中对“小产权房”能否进行拍卖存在疑问。但如不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两点成为本案办理的难点。
三、实际执行中的处理观点:
观点
一:“小产权房”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入拍卖程序,以拍卖款进行清偿。
观点
二:“小产权房”属于被执行财产,但不可以进入拍卖程序,可以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行中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小产权房”是法律禁止拍卖的财产,但其作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理应无法进入拍卖程序。同时《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也明确了不动产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一点在“小产权房”上无法实现。如果进入拍卖程序,后续问题将更加突出,不利于案结事了。
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小产权房”,由于涉及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滞后、后续如何处理尚未确定等诸多因素,在办理中就要考虑到避免因法律文书的介入使“小产权房”合法化。同时,从物权法及执行角度看,“小产权房”是有价值的物,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采取灵活可行的方式进行处理。
类似本案的处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关于被执行财产“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避免介入的强制抵偿,最好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交付和接收财物折价抵偿债务。
2、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向申请人明确“小产权房”作为以物抵款的“物”在现实中存在的风险,且申请人表示接受。
尽管该处理意见也存在缺陷,但在当前相关法律未完善之前,作为一项可行的方案来推进案件的办理有必要采用。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灵活采取措施,促成案结事了人和,避免了因执行行为产生的与法律的冲突。下面以例对此问题分析:
一、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材料款820200元,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李某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位于本市的五幢房屋。后根据申请人李某的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
8.39万元。
二、案件关键:
1、关于被查封房屋的性质
所查封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该镇政府与南通某某公司形成三方协议后,由被执行人某公司以每亩4万元土地补偿费征用该土地。村镇按平方收取管理费、工程配套费。由执行人某公司承担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负责工程的开发、设计、施工和销售。村镇负责办理宅基地证和房屋“小产权证”。该工程的土地经过镇建设管理服务站、镇政府及市发改委批准为农民集中居住用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即被查封房屋系为“小产权房”。
2、对被查封的房屋处理的难点
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商品房,在操作实务中对“小产权房”能否进行拍卖存在疑问。但如不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两点成为本案办理的难点。
三、实际执行中的处理观点:
观点
一:“小产权房”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入拍卖程序,以拍卖款进行清偿。
观点
二:“小产权房”属于被执行财产,但不可以进入拍卖程序,可以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行中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小产权房”是法律禁止拍卖的财产,但其作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理应无法进入拍卖程序。同时《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也明确了不动产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一点在“小产权房”上无法实现。如果进入拍卖程序,后续问题将更加突出,不利于案结事了。
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小产权房”,由于涉及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滞后、后续如何处理尚未确定等诸多因素,在办理中就要考虑到避免因法律文书的介入使“小产权房”合法化。同时,从物权法及执行角度看,“小产权房”是有价值的物,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采取灵活可行的方式进行处理。
类似本案的处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关于被执行财产“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避免介入的强制抵偿,最好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交付和接收财物折价抵偿债务。
2、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向申请人明确“小产权房”作为以物抵款的“物”在现实中存在的风险,且申请人表示接受。
尽管该处理意见也存在缺陷,但在当前相关法律未完善之前,作为一项可行的方案来推进案件的办理有必要采用。
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灵活采取措施,促成案结事了人和,避免了因执行行为产生的与法律的冲突。下面以例对此问题分析:
一、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材料款820200元,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李某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位于本市的五幢房屋。后根据申请人李某的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
8.39万元。
二、案件关键:
1、关于被查封房屋的性质
所查封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该镇政府与南通某某公司形成三方协议后,由被执行人某公司以每亩4万元土地补偿费征用该土地。村镇按平方收取管理费、工程配套费。由执行人某公司承担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负责工程的开发、设计、施工和销售。村镇负责办理宅基地证和房屋“小产权证”。该工程的土地经过镇建设管理服务站、镇政府及市发改委批准为农民集中居住用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即被查封房屋系为“小产权房”。
2、对被查封的房屋处理的难点
因为“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商品房,在操作实务中对“小产权房”能否进行拍卖存在疑问。但如不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两点成为本案办理的难点。
三、实际执行中的处理观点:
观点
一:“小产权房”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入拍卖程序,以拍卖款进行清偿。
观点
二:“小产权房”属于被执行财产,但不可以进入拍卖程序,可以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行中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小产权房”是法律禁止拍卖的财产,但其作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理应无法进入拍卖程序。同时《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也明确了不动产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一点在“小产权房”上无法实现。如果进入拍卖程序,后续问题将更加突出,不利于案结事了。
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小产权房”,由于涉及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滞后、后续如何处理尚未确定等诸多因素,在办理中就要考虑到避免因法律文书的介入使“小产权房”合法化。同时,从物权法及执行角度看,“小产权房”是有价值的物,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采取灵活可行的方式进行处理。
类似本案的处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关于被执行财产“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避免介入的强制抵偿,最好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交付和接收财物折价抵偿债务。
2、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向申请人明确“小产权房”作为以物抵款的“物”在现实中存在的风险,且申请人表示接受。
尽管该处理意见也存在缺陷,但在当前相关法律未完善之前,作为一项可行的方案来推进案件的办理有必要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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