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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

陈** 天津-开发区 房屋租赁咨询 2020.10.18 10:37:11 301人阅读

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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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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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责任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
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责任通常有四种情形:1.产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这是因为:

一,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第
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租赁物的商品知识、信息、检测技术和手段等。2.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当租赁物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时,该设备的经营者应对设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民法学说,判断经营者的标准有两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应对租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然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此,对租赁物属高度危险作业设备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3.建筑物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租赁物是建筑物或者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因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管理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实际上是出租人为保证其收回投资的一种抵押担保物权,承租人则拥有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020-10-18 10:38: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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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已取得共识,即合同有效。但是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观点不尽统一,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完全否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房屋租赁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是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如江苏省高级人民《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具备一定的物权公示外观。如果租赁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其结果有可能是第三人在买受租赁物时,不知道租赁物上已负担租赁权,第三人基于善意买受租赁房屋后,不仅要受买卖不破租赁的长锭拜瓜之盖瓣睡抱精限制,而且要面临承租人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风险,这种不可预测性打乱了买受人的经营、生活计划,扰乱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学者在起草未来民法典的时候,都将登记确立为不动产公示的方法并明确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梁慧星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39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承租人承租房屋以后,即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其上述权利时,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权请求排除妨碍、损害赔偿。但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基于所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虽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各有其范围。但从实际的行使来看,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出租人,对房屋的权利与承租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时是会有交叉的。因此,双方的权利如何行使、协调,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通常认为,双方的权利行使应当坚持如下原则:即就双方权利重合的部分,其中一方行使权利的,另外一方可以加入已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来,但不能再另外单独主张这部分权利。同时,由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与承租人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各自主张,另外一方不能主张属于对方的权利。如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自己带来的营业损失,但是所有权人就不能主张这部分损失;同样,第三人所侵害的权利仅仅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非承租人的权利时,承租人也不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已取得共识,即合同有效。但是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观点不尽统一,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完全否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房屋租赁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是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如江苏省高级人民《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具备一定的物权公示外观。如果租赁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其结果有可能是第三人在买受租赁物时,不知道租赁物上已负担租赁权,第三人基于善意买受租赁房屋后,不仅要受买卖不破租赁的长锭拜瓜之盖瓣睡抱精限制,而且要面临承租人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风险,这种不可预测性打乱了买受人的经营、生活计划,扰乱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学者在起草未来民法典的时候,都将登记确立为不动产公示的方法并明确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梁慧星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39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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