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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是应该如何的

陈* 河北-保定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9.25 19:50:16 307人阅读

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是应该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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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是应该如何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
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
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性,也就没有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引用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2020-09-25 19:51:16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伙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1、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的,虽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2、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认定为合伙人
3、向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硷责任的,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4、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5、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保护所以在2020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规定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问题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您好,针对您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是如何的问题解答如下, 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
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
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性,也就没有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引用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您好,针对您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是应该怎么的问题解答如下, 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
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
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性,也就没有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引用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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