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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

吴** 海南-省直辖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8.30 07:45:02 438人阅读

股东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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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股东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终止只是停止公司的经营行为,若要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灭失。而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存在着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导致股东不敢也不愿对终止后的公司进行清算,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东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误解,其片面地认为公司终止原因发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灭失了,放任公司的财物无人管理、贬值等,造成无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人不清算的责任追究。但依据法理,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这项法定的清算义务,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显然,股东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符合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股东的清算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一)违法行为
  由于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那么股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即违法。
  
(二)过错
  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观意思表示。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首先,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否则应推定其明知。对于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
其次,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体而言,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是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愿,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如公司财产减损,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或者没有全部得到清偿二是债权最终得到了全部清偿,但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费用。
  
(四)因果关系
  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司存续时已经资不抵债,无论公司是否及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二是公司终止后,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三是股东由于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成立后抽逃资金,致使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愿也不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由于
第一种情况不是因股东没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处理。只有
第二、三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才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才由公司股东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股东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
首先应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这些债务人承担责任之后,债权还不能完全实现的,才能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不能履行的程度为前提,只有公司履行债务之后,才能知道股东的侵权行为产生多大的损失,要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必须先从公司得到债的清偿,因此,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但根据公司终止后不清算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二)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关系
  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的问题,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按份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清算的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股东之间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则要从清算义务的性质来考察。

2020-08-30 07:46:02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长久以来,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总会有愿意出钱投资的人因不想或不能登记而不得不委托他人代为出面的情况出现,也就是我们现在常说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顾名思义,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他享有公司的实际股权却并未记录在公司文件或工商登记中;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因为登记在案了相关信息,虽没有出资却享有名义上的公司股权。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按约应该依法缴纳认缴的出资,同时享有公司实际股东的分红权利及其他股东权益。在实践中,因为股权在显明股东名下,因此可能存在显明股东将股权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行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上述行为的无效,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隐名股东希望显明化的情况下, 可以要求将自己的股东身份登记于股东名册及进行工商登记。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可以参照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股人必须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中,认股人的权利、义务表现在: 认股人在认购股份时应填写认股书并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认股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代收股款的银行缴足股款;股款缴足后,有权要求银行出具收款单据。 认股人应按规定参加出席创立大会,行使创立大会规定的认股人的权利,通过创立大会了解公司设立情况的进展工作,选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的成员及监督机关——监事会的成员,审查公司设立工作的财务状况,对有关的事项作出表决,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公司不能设立作出决定。 对已作出批准的募股申请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已经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另外,认股人缴纳股款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您好,关于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技术入股型公司受《公司法》规范,因此技术入股股东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笔者称之为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股东与董事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技术入股型公司包括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和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这两种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基本相同,因此笔者把它们合并阐述,如果没有特别指明,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了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及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
(一)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43条和第104条规定,原则上技术入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包括技术出资额及其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我国公司股东的权利采取资额主义,而不是人数主义,这不同于合作社社员行使权利的“一人一票”原则。
从权利性质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分取红利和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即社团法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这种股权不是由一个出资者所独享的,而是由多数出资者所共享的(一人公司应视为是立法的例外状况)。
按公司法的理论,从权利行使目的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分取红利的权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共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及其他人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会议上,原则上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股东的诉讼权利,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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