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对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认定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们目前的现实情况是,虽然有劳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虽然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但仍有很多企业每月既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支付清单、也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更不用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以致劳动者处于一种“天生”的弱势群体地位。在一无工资单、二无社保缴费基准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在那些以现金和银行两种形式混合发放工资的企业,劳动者即使有银行存折证明银行部分的工资收入,但又很难举证证明其现金部分的工资收入,而即使有证据证明现金部分的工资收入,但又由于企业经常拖延支付工资的原因无法确定上述工资收入到底为哪一月的工资,以致根本无法确定劳动者真实的每月工资。因此,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裁决、判决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往往都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然就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时,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寻找相应的依据,以将这种责任标准予以法定化,避免不确定和不统一的自由裁量。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还是拒不提供怎么办?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在这里,法律所体现的是公平正义原则,法律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主要原因即是一旦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所计算的工资标准将会高于劳动者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则直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并将劳动者的主张作为裁决的依据,以最大程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此时,只要劳动者向仲裁庭或法庭提出了自己的工资标准主张,法庭即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在这里,这种“推定”所表现的即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目的即在于在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应负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就广东省目前对劳动争议案件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规定来说,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虽然该条例仅仅是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而且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举证时,也仅规定是按单位同岗位或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非完全按照劳动者的主张。但是,我们不得不说,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75条的细化,其至少明确了广东省范围内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涉及到工资支付争议问题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
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要求支付工资,同时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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