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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是一个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缴个人所得税吗?

李* 广东-云浮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7.16 14:36:12 358人阅读

我一朋友,因为一些政策问题,在一个公司做了隐名股东,用了他人的名义出资作为股东,他现在有想法想把股权姓名变更到到自己名下,不想再做隐名股东了,来问问这种情况隐名股东缴个人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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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南京 咨询解答:52385条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首先,工商登记上名称变更为张三,不属于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只有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而对于显名股东来说,由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才是公司股东权益的享有人并受法律的保护。此时,对于显名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自然不存在股权转让。同样的,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该股权本依法就是自己所有,变更工商登记到自己名下,不过是形式上的确认,因此不属于股权购买。既然不属于股权购买,李四自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必须要有所得才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纳税。而对于李四来说,其实质上在将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变更为张三时,未取得任何形式的所得。因此自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实上,虽然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我们税法尚未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020-07-16 14:56: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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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即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0-07-16 14:38:12 回复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对外而言,公司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可产生对世效力。在公司内部,代持股协议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纳税义务”,即由显名股东承担隐名股东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后果。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对外而言,公司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可产生对世效力。在公司内部,代持股协议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纳税义务”,即由显名股东承担隐名股东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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