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企业集团并非是企业法人,其实质上是一个由众多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这与依据《公司法》设立的集团公司是显著不同的。根据该《暂行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当然,鉴于各地规定不同,此条件有所变动。然而该文件同时又规定,企业集团不但要满足注册资本、子公司数量等要求,而且必须具备统一的企业集团章程;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可见,《暂行规定》虽然明确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是对企业集团却是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的,这一点是需要经营者加以注意的。
满足条件的按照正常的公司注册程序完成即可。管理机关在受理后5-1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或核驳手续。《公司法》规定成立控股公司的条件如下:
名称需经总局核准的控股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1、控股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母公司应为公司制企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下同);
2、具有5家控股子公司;
3、母公司(控股公司)和子公司(被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0000万元以上。
从公司发展史考察,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大体经历了从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中国公司法在修改前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采准则主义,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采核准主义。这是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时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滥设公司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这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公司设立的立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公司带来了不便,不利于鼓励交易,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由企业制度。而且,以防止公司滥设作为公司法的立法主旨,必然会导致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增加,严重损害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使得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公司法修改以方便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滥设公司为主旨的立法政策,其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对公司设立采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一般情况下实行准则主义,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经过证监会核准。不仅如此,在公司设立的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自由设立公司和方便设立公司的立法主旨。例如,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降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又如,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再如,减少了公司设立条件中不必要的限制性内容,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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