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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房产中介客户出了问题,在二手房买卖中定金罚则是?

景* 四川-凉山 房屋买卖咨询 2020.07.06 16:01:47 349人阅读

我这个客户我已经带了半年了,但是这个客户特别挑,新房和二手房都看了很多,结果最后还是定了第一次看的那套房,这个客户一定要给我交定金,我想了解一下在二手房买卖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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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经常会约定定金,但是很多人都是基于中介公司的格式合同才进行约定的,并不一定了解定金的意义,甚至有些当事人误以为“定金“与”订金“没有什么区别,其实虽一字之差,但本质却千差万别,今天笔者就跟大家一起了解一下法律对“定金”是如何规定的:
    
一、“定金“与”订金“有什么区别?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定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订金”在法律上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订金”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意义,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时候,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二、定金的分类
根据定金担保目的的不同,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
立约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
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我过《担保法》规定,适用定金罚则不但要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还要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交付以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单反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我国《担保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证约定金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书面证明为主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

2020-07-06 16:12: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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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约定定金,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刘超律师评析:《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
2.协议收回定金后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刘超律师评析: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来放弃定金或是
3.名为定金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刘超律师评析:现实中,出现大量的名为《定金协议》
4.订金与定金不同,不适用定金罚则。刘超律师评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5.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刘超律师评析:《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2020-07-06 16:02: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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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一、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徐某预谋介绍曹某(1995年4月1日出生)卖淫,刘某联系嫖客李某某后,安排徐某将曹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足疗城,后李某某将曹某带到固镇县城关镇一旅社内,与其发生嫖宿关系,刘某收取嫖资100元。  
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另案处理)预谋介绍曹某、金某某(1995年10月11日出生)卖淫,刘某联系两名嫖客后,安排张某将曹某、金某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宾馆,曹某与邹某某发生嫖宿关系,张某收取嫖资150元。  
三、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另案处理)预谋介绍曹某、金某某卖淫,刘某联系两名嫖客后,安排张某将曹某、金某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宾馆,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嫖宿关系。张某收取两人嫖资240元。  
四、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介绍曹某卖淫,曹某与两名嫖客发生嫖宿关系,徐某收取嫖资200元。  2011年7月2日刘某到固镇县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同年7月10日徐某到固镇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  【审判】  固镇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多次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镇县人民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亚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本案到底应该定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二是在第三起犯罪中,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后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发生嫖宿关系行为应如何认定?三是本案两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1、本案到底应该定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1992年《全国人民方代表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规定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方代表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具体解答了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可见,关于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司法机关只是给了一个方向性的答复。笔者认为,除要看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外,还应注意到组织卖淫罪一般表现为有固定的组织人员和卖淫人员,组织卖淫流程比较有规律性,最重要的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多次组织他人卖淫,但却没有固定的场所和固定的卖淫人员。另一方面,《解答》第六条解答了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见介绍卖淫罪的入罪门槛比较低,只要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即可。本案中,刘某虽然多次介绍卖卖淫,但每次均系不同卖且卖淫场所不固定,另一方面,案件的材料仅能反映刘某多次带人卖淫,但反映不出其行为具有周期性、规律性。因此,本案应定介绍卖淫罪。  
2、在第三起犯罪中,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后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嫖宿关系行为应如何认定?  问题是:安排两个卖卖淫,其中一位与两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到底是属于一人次还是多人多次?因为这一问题会影响到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的结果加重犯。此类问题,上述《解答》
第九条也作出了规定: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为:
(二)组织、协助、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多人”、“多次”,是指“三”以上的数(包括本数)。笔者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应是多人多次,一人多次或多人一次都不属于情节严重,否则罪行过于严重,体现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第三起犯罪中,虽然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但后来只有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发生嫖宿关系,属于一人多次现象,因此,本起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是构成一般犯罪。  
3、本案两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笔者认为,刘某、徐亚的行为应属于连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构成同一犯罪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犯罪故意同一或概括,犯罪行为时间、空间关联性较强。本案中,刘某、徐亚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连续介绍多名女子卖淫,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同时,根据刑法相关理论,连续犯应按一罪从重处罚。因此,本案,应对刘某、徐亚定介绍卖淫罪一罪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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