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
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
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
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1、《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没有规定。
2、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3、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
4、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关系,则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约定详细的代持股细则比如制定高额的违约金责任条款,从而使得显名股东不敢轻易做出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利用工商登记的OTC延申业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代持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办理代持股公证。
2、办理股权质押并登记。在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双方对所涉及的股权办理质押并进行登记,这样可以防止出现显名股东将股权出卖给别人或质押给别人的风险。同时也可以应对出现显名股东对外欠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动局面。
3、隐名股要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所涉及得公司重大利益问题的讨论。为了加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可以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对公司的重要文件以及印章等可安排适合的人掌管。
4、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提前做出规定并予以明确。在公司中隐名股东权利通过显名股东的名义来行使。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权利的行使方式,例如股东表决权、公司分红权、增资认股权等,可以约定上述权利的行使需要隐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为前提。
5、提前对显名股东的在公司的财产权做出安排。显名股东的公司财产权益实际上是背后隐名股东投入公司资产所取得的,代持的股权不是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情况下,其股权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在这里要注意最初隐名投资人投入财产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单据及出资的相关证明。
隐名股东的诉讼权利是如何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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