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专利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专利权。
规定专利权利权用尽原则的理由是:
(1)专利权人通过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从中获取了利益,其权利已经实现
(2)如果在该产品被合法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以后,专利权人仍可以对该产品享有权利的,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
(3)从操作上讲,在实践中对于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进行控制也是很困难的。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仅限于专利产品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不涉及专利方法本身。
专利权用尽是19世纪美国司法判例的产物,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该制度始于1852年的Bloomer案,基本原则确立于1873年的Adams案,目前已成为一项基本的专利权侵权抗辩理由。
Bloomer诉McQuew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有关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合理补偿理论,认为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主要出于阻止专利权人获得没有根据补偿的期望和对个人财产赋予永久限制的极不信任这两个基本动机,专利权人已获得合理补偿的就不能以专利权为借口继续控制专利产品。
专利权用尽原则正式确立于1873年的Adams诉Burke案,该案中提出了首次销售理论来解释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密封盖产品的专利权人禁止首批购买人在某些特定领域使用密封盖。
法院认为,当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持有人出售了其唯一价值在于使用的专利设备或机器时,其就获得了该项发明创造的报酬,应放弃限制相关设备或机器使用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首次销售理论。
无论是合理补偿理论还是首次销售理论,均旨在限制专利权人对已售专利产品的干涉,使产品购买人有充分的自由处理和使用其合法财产。
随后,法院在1895年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Bed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也写道:在Adams诉Burke案所确认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下,购买者不仅不受专利独占权限制而自由地使用该专利产品,也能自由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权用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一个产品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
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
1942年的美国政府诉Univis Lens公司案是一个涉及未完成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问题的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尽管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未完成的专利产品,但该产品包含了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征,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且该产品注定将根据专利要求由购买者完成镜片制作,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已经销售了他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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