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请人向当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2、《仲裁法》 第六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3、被申请人向当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直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填写书面劳动仲裁撤销申请即可,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司法干预和控制,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司法监督仲裁行为,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规定和采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有关裁决撤销理由的不一致,比较混乱。
所谓裁决的撤销理由,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及法院接受申请并处理撤销裁决事宜的条件和根据。撤销裁决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有效与否,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 因此,研究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主要结合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从比较的角度对裁决本身的问题、仲裁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性缺陷、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五大类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一探讨并对其发展趋势作一分析。
一、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
(一)裁决的形式缺陷
裁决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决不符合仲裁地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决中没有写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没有说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或者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等。
一些国家的立法确实在这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规定可以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 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将仲裁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仲裁裁决没有说明理由和仲裁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员没有签署裁决等作为可撤销的理由。
因此,裁决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国家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但是,大多数国家尽管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要求,但并没有把裁决的形式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来规定。因为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通过仲裁庭加以修补,也不会严重影响到裁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示范法》没有将之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决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补救规定。
想获取更多诉讼仲裁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