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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把过时效的债权做为确权,如何处理?

139****8960 上海 债务债权咨询 2020.05.27 08:47:33 457人阅读

管理人把过时效的债权做为确权,如何处理?如何诉管理人?债权人可以诉管理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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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咨询解答:1436条

管理人是否应当确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对于这个问题,业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确认为自然债权。理由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管理人不能简单的不予确认。不予确认是实体上的消灭,但该债权确实存在,只是丧失了法律的保护,而属自然债权;作为自然债权,首先应予确认,但确认存在自然债权,并不意味着该项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诉权(程序权利)存在,而胜诉权(实体权利)丧失。故,债权应予确认,而归属于自然债权,劣后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管理人不能确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便是自然债权也不能确认。理由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破产程序的本质是概括执行的司法程序,如果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纳入破产程序清偿,则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相悖。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2020-05-27 13:33: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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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一、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
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
三、计算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

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

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020-12-02 12:06: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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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8699254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上海-普陀区 咨询解答:33205条

可以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可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具体案件情况是什么

2020-06-03 18:00:56 回复
地区:上海-静安区 咨询解答:39893条

管理人把过时效的债权做为确权,如何处理?如何诉管理人?债权人可以诉管理人吗。您这个案子具体什么意思

2020-05-27 16:48:23 回复
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咨询解答:1308条

在债权人会议的时候,向管理人就该债权提出异议。

2020-05-27 13:28:06 回复
地区:上海-徐汇区 咨询解答:40809条

如果管理人在登记的时候有错,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020-05-27 12:41:56 回复
地区:上海- 咨询解答:26944条

现在是一个什么情况的,是在什么地方的啊,这个是要看情况的了

2020-05-27 11:18:40 回复
地区:上海-静安区 咨询解答:13898条

需要你详细说一下案件情况,公司是出于破产阶段吗还是出于什么阶段。

2020-05-27 11:17:35 回复
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咨询解答:16991条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可以去法院起诉管理人的,谢谢

2020-05-27 10:45: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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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且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债权受让方只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划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则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其变化又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包括处分权能在内的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

一、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关于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体现了关于此类债权转让需要首先有一个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转让的实际上是该基础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构成了合同领域债权转让的基本起点,也是其区别于非合同债权转让的起因。

二、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合同法》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债权法,对于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依据债的转让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其他合法的债权转让大量存在。比如本案,债权人将还未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以上行为未必有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但是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债权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具有处分权能。

无效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无效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的价值否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合同的价值否定只能及于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及于合同的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要符合成立条件,合同即使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其有效成立这一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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