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且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债权受让方只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划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则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其变化又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包括处分权能在内的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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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关于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体现了关于此类债权转让需要首先有一个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转让的实际上是该基础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构成了合同领域债权转让的基本起点,也是其区别于非合同债权转让的起因。
第
二、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合同法》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债权法,对于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依据债的转让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其他合法的债权转让大量存在。比如本案,债权人将还未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以上行为未必有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但是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债权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具有处分权能。
无效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无效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的价值否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合同的价值否定只能及于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及于合同的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要符合成立条件,合同即使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其有效成立这一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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