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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的老婆要看工资条,请问夫妻之前可以看工资条吗

王** 广西-玉林 人身侵权咨询 2020.05.26 16:03:46 421人阅读

表弟每个月的工资都要给他老婆看,这个月他老婆发现工资少了一笔钱,因此他老婆感觉到十分的烦闷,如今他老婆要求看工资条,咨询一下夫妻之前可以看工资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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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条对每个个体来讲,确实是私密信息,但是否构成隐私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工资收入就是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这时候不许对方知道是不行的;如果两人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时候就可以选择不告诉配偶。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法》也规定,员工对于企业制订工资分配方案,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员工有权知道自己的福利和工资构成等。原则上,职员的工资不属于隐私,国家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实现职工个人收入公开化、透明化。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20-09-29 23:45: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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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一、婚后夫妻间的收入,都是算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对对方收入的知情权。
在《婚姻法》当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里,就包括了工资与奖金,夫妻双方的收入,对方是有一半的使用权的,本来就可以直接拿来用,工资条、入帐信息,当然也是得有知情权的,具体依照法律条文如下: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妻间对对方的收入本身就应当说清楚,那么工资条就不能算隐私,毕竟这玩意跟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关系。法律对工资条的隐私保护,不包括夫妻双方,如果不对对方公示,反而是违法的。

2020-05-26 16:16: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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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我想对于自己来说应该算是隐私。但是夫妻之间既然选择在一起生活的话,让对方知道也是可以的。如果事前有共识,就按约定去做。

2020-05-26 16:04: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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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释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间作为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时间界限,只在于解决婚姻家庭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 的民事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涉及到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刑事法律问题,便不可能存在“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按事实婚姻处理的做法,也不可能会要求其“补办结婚登记”,因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论该种行为是否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绝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探视权是不能自行终止的,但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于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产假的问题,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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