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桓检公诉刑附民诉(2014)1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桓台县某镇某某村的厂院内,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编织袋高温熔化后加工生产塑料颗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该厂院内的渗坑中。2013年4月17日经桓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从该渗坑内取样检测,该水样中挥发酚(酚为高毒物质)含量为1.11mg/L,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案发后为清除被告人刘某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淄博重山思沃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有毒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清挖、运输、处置,共花费23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环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污染土壤应急处置协议、过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壤中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国有财产先行赔付,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国家主体,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因清除被污染土壤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33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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