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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第27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商榷:
其
一、第278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284条对律师代理人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却对代理律师阅卷多规定了一道批准“许可”关。
其
二、《规定(试行)》对代理人阅卷范围的规定,没有从与控方展开积极对抗的辩护律师职责同与控方展开积极配合的代理律师职责截然不同的实际出发,机械地比照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不相称的。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并且不应加“许可”
批准之类的限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应是平等的。
2020-10-01 01:59:4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