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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更新时间: 2019-12-18 10:23:22
律师语音内容: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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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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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般存款账户

    该账户是企业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该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存入现金,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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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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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有什么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有哪些
    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一、不安抗辩权的特点及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一种抗辩权。它们分别适用于异时履行与同时履行的情况。两者共同构成了大陆法系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尽管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一样都适用于异时履行的情况,但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一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突破之处在于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是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力一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儿种:一是财产显著减少这包括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
    (一)项规定的“经营状况恶化”和第
    (二)项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情形二是丧失商业信誉。三是提供劳务丁一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四是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特定物丧失五是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对此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订约后财产显著减少,,二为订约时财产已减少,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也可援引不安抗辩权。.以上第一种立法较为妥当,因为如果在订约时已经出现了上述事实,则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即使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发生,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在解释时应采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能否举证往往决定其于履行期届至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使先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
    4.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订立了编号为1号和2号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号合问的证据,则只能中止自己对1号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对2号合同的履行。因为1号合同和2号合同产生的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和对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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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一、不安抗辩权的特点及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一种抗辩权。它们分别适用于异时履行与同时履行的情况。两者共同构成了大陆法系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尽管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一样都适用于异时履行的情况,但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一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突破之处在于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是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l.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力一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l)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儿种:一是财产显著减少这包括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
    (一)项规定的“经营状况恶化”和第
    (二)项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情形二是丧失商业信誉。三是提供劳务丁一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四是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特定物丧失五是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对此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订约后财产显著减少,,二为订约时财产已减少,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也可援引不安抗辩权。.以上第一种立法较为妥当,因为如果在订约时已经出现了上述事实,则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即使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发生,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在解释时应采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能否举证往往决定其于履行期届至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使先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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